片花: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
简而言之,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根本保证。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
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主持人:听众朋友、农民朋友们,大家好!我是关常。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全民守法。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制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同时,我国广大农村地区长期存在法律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因此,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非常必要。为此,我们栏目推出农村普法系列广播节目,为广大农民朋友们讲解《婚姻法》、《财产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农民朋友们生产生活中经常会用到的法律知识,节目中我们将以案例为依托,将农村常见的纠纷具体化以案例的形式呈现出来,主要讲解对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使广大农民听众更好地“了解法”、“理解法”、“运用法”,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法律”。今天我们为您讲解解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案例及相关内容。
片花:婚姻一词常在两种意义上是使用:一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二是指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国现阶段关于婚姻的观念表述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家庭是人类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它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共同体。我国目前构成家庭的亲属是指在婚姻家庭法上负担有权利和义务的近亲属,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主持人:调查发现,近些年的法律咨询中农村婚姻家庭问题始终居高不下,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法律问题已成为农民生活中的热点问题,今天我们就请专家为您讲解解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案例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作客我们今天节目的嘉宾是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的孙阳律师。孙老师,您好!
孙阳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农民朋友们,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够有机会与大家一起探讨广大农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如何学法、守法、用法,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下面我将以案例为依托,将农村常见的纠纷具体化以案例的形式呈现出来,主要讲解对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使广大农民听众更好地“了解法”、“理解法”、“运用法”,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法律”。
主持人:近些年我国离婚率呈上升的趋势,当然我国农村离婚率也呈上升的趋势,离婚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下面我们来听这样一个案例:配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离婚时是否可以得到赔偿?
王某诉石某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夫妻关系,均为湖北省远安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现感情危机,2002年12月3日,原告书写一份“离婚申请”,申请中写道,因石某长期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就此提出离婚,并要求石忠海赔偿人民币80000元,家中现有物品任由石某选择。石某在“离婚申请”上签名,后因双方关系趋于缓和,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申请所提条件未能实现。2004年10月,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对王某提交的“离婚申请”中所涉及的石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申请中的其他事实未采纳,因王某坚持要求石某赔偿,故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王某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12月3日双方协商离婚时,被告在二人共同签名的“离婚申请”中承诺给予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致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于200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答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告知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赔偿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现该判决已生效,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赔偿金80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
(1)被告在2002年12月3日的离婚申请中没有承诺给付原告抚慰金的事实,只是同意原告申请离婚的要求。
(2)该申请是2002年所签,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申请是为了双方达到离婚的目的,后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该离婚申请自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3)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条件。
(4)[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15认定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认定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石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持2002年12月3日双方签名的“离婚申请”和本院〔2004〕远初字第511号段事判决书要求被告石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其理由是:
(1)“离婚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协议离婚,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申请”自动失效。
(2)本院〔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离婚申请”属合法有效证据,在离婚判决中,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采纳“离婚申请”的协议条款。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主持人:请孙阳老师给我们分析一下这个案例。
分析:“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婚姻法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也是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的道德标准,一旦夫妻中一方违背了这个约定,出现了“越轨”行为,就可能会导致婚姻的破裂。那么,当夫妻一方因另一方的“越轨”行为而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同时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呢?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对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是可以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两个条作分别为: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②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离婚。第二个条件不需强调,很好理解。重要的是如何定义“重婚”和“与他人同居”。
一般来讲,“重婚”属于犯罪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来认定。因此,这里就不再对重婚详加阐述了。
对于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条,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提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的“婚外异性”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三者)。可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居要具备三个条件:(一)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的名义生活:该条件要求二人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这是同居的首要条件。如果二人对外是以夫妻的名义参加会活动,其他人都认为二人是夫妻的,则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应当以重婚论。(二)持续的共同居住:该条件要求共同居住的状态保持一定连续的期间,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常适用三个月的连续期同,如果仅仅是短暂的、偶尔的居住则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稳定的共同居住:该条件要求共同居住的状态在一定连续的期间内稳定存在,应该强调的是人的稳定。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分别与不同的婚外异性居住生活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稳定要素。应该说,具备上述的三个条件,无过错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时,可以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外,有必要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如不存在金钱交易的“一夜情”、有金钱交易存在的“嫖娼”行为加以区别,二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依据前面的论述可知,“一夜情”及“嫖娼”等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均不构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便是因此而离婚,无过错方也不能据此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
主持人:孙阳老师,如果夫妻一方出现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另一方应该如何办理离婚手续?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依据赵女士的具体情况即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
刑事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是指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重婚案件可由被害人提出自诉,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司。现在法院的做法是一般的如果自诉人有证据证明重婚的事实,法院直接按自诉立案。如果自诉人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自诉立案的,可以由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侦查,然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乡村之声片花
主持人:欢迎回来,我是关常。今天我们为听众朋友们讲解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相关内容。今天作客我们节目的嘉宾是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的孙阳律师。家庭暴力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听到,下面我们再来听一个案例: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
2016年8月31日,庄某某因无法忍受丈夫范某某长期的家庭暴力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庄某某诉称:2007年正月。原告庄某某与被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7年11月生育一子范某,2010年举行婚礼,2012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范某某多次殴打原告庄某某致伤,就连原告庄某某在怀孕期间也有殴打。201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导致原告眼眶出血,右侧脸颊严重红肿。2016年7月3日,原告因身体欠佳与被告一起去医院看病,在回家路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拿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以谈婚姻问题为由,将原告骗到某河畔公园草地上,用棍棒将原告打伤,到时原告的左臂和左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两次被打后均已报警。但因被告否认,公安机关均没有处理,2016年9月11日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妹妹经营的饭店,用椅子砸伤原告妹妹的头部。被告的粗暴行为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给诉。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根本无法相处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扶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病例、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3日、8月2日两次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
被告范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妹妹不属实,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2)同意抚养儿子范某,但原内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存款16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共同财产:(4)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订婚,2007年11月28生育一子范某,2010年举行婚礼,2012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3l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至201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6万元,后被被告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8月后,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将改正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原于2017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应支付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金额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万元并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同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201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无法举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此后没有收入,故家庭费用系从16万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费用支出的金额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为6万元,故认定被告还持有1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主持人:请孙阳老师给我们分析一下这个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店起诉离婚的案件,焦点同题是如何合理分配当事人对家庭暴力事实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当事人如果提出自己曾遭受配偶家庭暴力侵害的请求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真实的,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在诉讼中,根据现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受害方想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自己曾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证据—一病历或者伤情鉴定书,还要向法院提交该伤情结果是由其配偶所致的证据,并目还需要证明配偶对自己的这种暴力伤害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不是偶尔发生的。这样,才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真实的,使合法权益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因为“家庭暴力”这一行为本身的持征,使得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有相当的难度。
结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