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花: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
简而言之,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根本保证。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
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主持人:听众朋友、农民朋友们,大家好!我是关常。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全民守法。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制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同时,我国广大农村地区长期存在法律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因此,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非常必要。为此,我们栏目推出农村普法系列广播节目,为广大农民朋友们讲解《婚姻法》、《财产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农民朋友们生产生活中经常会用到的法律知识,节目中我们将以案例为依托,将农村常见的纠纷具体化以案例的形式呈现出来,主要讲解对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使广大农民听众更好地“了解法”、“理解法”、“运用法”,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法律”。今天我们为您讲解解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案例及相关内容。
片花:婚姻一词常在两种意义上是使用:一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二是指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国现阶段关于婚姻的观念表述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家庭是人类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它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共同体。我国目前构成家庭的亲属是指在婚姻家庭法上负担有权利和义务的近亲属,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主持人:调查发现,近些年的法律咨询中农村婚姻家庭问题始终居高不下,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法律问题已成为农民生活中的热点问题,今天我们就请专家为您讲解解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案例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作客我们今天节目的嘉宾是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的孙阳律师。孙老师,您好!
孙阳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农民朋友们,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够有机会与大家一起探讨广大农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如何学法、守法、用法,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下面我将以案例为依托,将农村常见的纠纷具体化以案例的形式呈现出来,主要讲解对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使广大农民听众更好地“了解法”、“理解法”、“运用法”,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法律”。
主持人: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的农民朋友在城市买房也不是什么新鲜事了,当然这些在城市买房农民朋友签订合同卖房也是很自然的事了。好的,下面我们来听案例:这是一个夫妻一方签订合同出卖房屋的案例。
片花:张某(女)与王某(男)婚后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某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日前,王某与李某签订了合同准备出售该房产,李某于合同签订后向王某支付了定金。此后王某之妻张某得知此事,表示不同意出卖该房产,现王某提出解除合同并向李某返还已取得的定金,而李某则主张王某应双倍返还定金。
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涉案房屋为张某和王某共同所有,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出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综上,王某与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未经共有人张某同意,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王某应将已收取的定金返还给李某,而无须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给刘某。
主持人:好的,感谢孙杨老师的讲解,刚刚我们听到的是夫妻一方签订合同出卖房屋的案例,下面我们再来听一个类似但相对复杂的案例。
片花:张女士为了替亲戚还债,向李先生借款200万元,并瞒着丈夫王先生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李先生,王先生知道抵押情况后,起诉张女士和李先生,要求确认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日前,海淀法院复兴路法庭审结了此案。
原告王先生诉称,某房屋系他与张女士婚后购买的共有房屋,房屋登记在张女士名下。2014年9月,张女士借他在外地出差之机,和李先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从李先生处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他认为,某房屋是他和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女士隐瞒房屋共有的事实与李先生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张女士与李先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张女士与李先生负担。
被告张女士辩称,认可王先生陈述的事实,是瞒着王先生向李先生借了20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李先生。就合同效力问题由法院进行判决。
被告李先生辩称,当时张女士向他借款200万元,要用房屋抵押,实际他给了张女士200万元借款,和张女士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他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先生与张女士系夫妻,二人婚后购买了某房屋,房屋登记在张女士名下。2014年9月,通过公证处公证,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借款合同》,张女士从李先生处借款200万元。同日,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张女士将某房屋抵押给李先生,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另查,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张女士明确否认某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2014年11月,王先生起诉本案。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某房屋系王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张女士向李先生借款20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登记给李先生均未征得王先生的同意。而且自张女士与李先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王先生起诉本案,时间间隔2个多月,应视为王先生对张女士与李先生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提出了异议。最后,法院判决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另,考虑到张女士将房屋抵押给李先生时陈述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法院判决由张女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主持人:好的,我们听了这个案例下面就请孙老师为我们来解答法律问题: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贷款是否有效?
分析:关于共有人以抵押方式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夫妻共有是最常见的共同共有,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担保法解释》第54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但是如何认定其他共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在实践操作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我国《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抵押是否有效是以第三人善意作为判断抵押有效的标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在非法交易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也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抵押应无效。但如抵押权人构成善意取得,则抵押有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自然应该按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三个要件中是否支付合理的对价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客观要件,容易查明和举证证明,但是否善意则属于主观要件,很难为外界洞察,本人认为可以通过房产登记情况加以简便识别,如果房产证书仅记载了抵押人的姓名,未记载共有人,抵押权人依据对房产登记的信赖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抵押权人尽到了适当的审查义务,符合善意的要件,抵押应为有效。如果房产证不仅记载抵押人姓名,亦记载了共有人,在此情况下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权人仍仅与抵押人办理抵押事宜,则抵押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主持人:好的,感谢孙杨老师的讲解。刚才我们也谈到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朋友进城打工的也越来越多,有的农民朋友在城市买房也不是什么新鲜事了,但并不是所有的农民家庭在城市买房都能付全款,有相当一部分需要夫妻贷款,可是当夫妻的房贷遇上离婚该怎么办呢?下面我们再来听这样一个案例。
片花:张女士的丈夫王先生在他们结婚之前交了50万元首付款,并以王先生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二人双方用各自的公积金共同还贷,王先生每月还贷的金额比张女士多1000元。现在房屋升值,离婚时房屋归王先生所有。有人对张女士说只能把她还贷的部分返还给张女士,房屋升值部分与张女书无关,请问双方离婚时关于这套房产应该如何分割?
主持人:一方婚前付款购房,取得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屋升值,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孙杨老师,请您解答一下。
分析:该房屋系婚前王先生交钱购买的,取得了房产证属于王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还贷的部分,除夫妻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人工资还贷,还是双方工资还贷,也不按个人还贷的金额多或少,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一方能够证实其还贷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离婚时房屋升值部分和还贷的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各占一半。也就是说,张女士对于这套房屋在婚后的升值部分和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享受所有权。
主持人:好的,感谢孙杨老师的讲解,下面我们再来听一个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
片花: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主持人:好的,我们听了这个案例下面就请孙老师为我们来解答法律问题: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哪些原则?
分析:离婚,既是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也是夫妻财产关系的结束。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三点:(1)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严格区分。(2)从程序上讲,财产分割应先由双方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法院再作判决。(3)明确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一是男女平等,即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均有收入,其收入是否有悬殊,在离婚分割时夫妻原则上平均分割;二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即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对女方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予照顾;三是照顾困难一方和无过错一方利益原则,即对离婚后生活会出现困难的一方,以及在离婚过程中没有法律和道德过错的一方,分割财产时应多分;四是有利于生产生活和财产价值的发挥原则,当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物,不能或不宜进行实际分时,应当保护物品的使用价值,一方得到实物,对他方应进行经济补偿;五是不违反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物不得分割。同时:对产分割时不得逃避债务。